案件概述 

原告H某与被告C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由佐钊所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。原、被告于2012年协议离婚,双方约定婚生儿子由女方即原告H某抚养,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,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。后于2013年4月4日,双方又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书与关于抚养费支付的补充协议,在补充协议的第二条中被告写明愿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壹仟元整,并定于每月月底前支付。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,原告现一方面要照顾儿子起居,另一方面要赚钱养家,已入不敷出,故起诉要求确认原、被告签订之《关于抚养费支付的补充协议》有效,并要求被告依照该协议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的抚养费36000元,并自2016年4月4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。

原告辩称关于抚养费支付的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,因该协议仅仅是一个草稿,没有法律协议应当具有的格式,同时该协议书写前也未经过平等协商,是被告在公安机关内这样一个特定环境下书写的,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仍要求按双方的离婚协议之内容执行。另,现原告之经济状况与离婚时相比有很大改观,与其诉称的情况不符。被告还要求变更儿子由被告抚养,且在无重大意外前提下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。被告C某甲在庭审中又递交了补充答辩意见,认为原告自2014年3月起阻碍被告行使对儿子的探望权,2016年春节也没让孩子探访家中老人;另外,离婚协议上明确XXXXX的房子由被告管理,但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用于出租,房租收入也归原告所有;并再次重申愿意抚养儿子并自负抚养费。


裁判结果 

一、确认原告H某与被告C某甲于2013年4月4日达成的名为“关于抚养费支付的补充条款”的协议有效;

二、被告C某甲应向原告H某支付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2月所欠的儿子的抚养教育费35000元,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;

三、被告C某甲应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H某儿子的抚养教育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,款定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
律师说法

        离婚后,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。一方抚养的子女,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,

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,由双方协议。本案原、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儿子随原告生活,并由其自负抚养费,但这不妨碍双方

就抚养费支付问题另行达成协议。而双方于2013年4月4日达成的名为“关于抚养费支付的补充条款”的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和

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作有效合同处理,现被告蔡某甲拒不履行,原告何某有权要求对方依法履约。通过律师的帮助,最后

原告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,原告对律师的服务也非常满意。律师在这个案例中帮助原告追回了10多万元的抚养费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