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情简介】

杭州市萧山区市民朱某,女,1990年出生,视力残疾一级,持有萧山区民政局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。2015年年初,经朋友介绍与同村居民俞某相识。双方交往了一段时间后,彼此产生爱慕之心进而共同生活,不久就进入了谈婚伦嫁的阶段。同年5月底,双方订婚,按照当地的习俗,考虑到朱某一家的特殊情况,俞某在订婚时向朱某一家给付了16万元作为彩礼。2015年6月,双方在萧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,正式确立夫妻关系,并与当年年底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。

由于婚前双方已经开始共同生活,对彼此的性格等方面有了一定了解,双方的婚姻生活一直很和谐。只是俞某母亲与儿媳的关系不是太好,日常生活中难免会有摩擦,朱某有时也会负气回娘家待一段时间。由于婆媳双方的性格都比较倔强,发生家庭矛盾后不会轻易让步,导致矛盾愈演愈烈,后来发展到婆婆经常虐待、打骂儿媳的地步,甚至逼着儿子和儿媳离婚。俞某和朱某之间起初没有任何争吵,有时当母亲大声呵斥朱某的时候,俞某还会袒护妻子。但时间久了,因婆媳关系未能很好地处理,夫妻之间也会偶尔发生口角。2016年5月,在一次争吵中,俞某提出要离婚,朱某坚决不同意,于是俞某开始与朱某分居。朱某为了避免矛盾激化,想着给各自一些时间冷静思考也好,所以分居期间没有主动与丈夫交流。丈夫也未曾主动与朱某联系。没想到在2016年6月,朱某收到了萧山区人民法院的传票,分居还不到一个月时间,丈夫竟一纸诉状递交法庭,起诉离婚。

起诉状中提到的事实和理由大致为:举行婚礼前,朱某多次在QQ聊天中说实际是喜欢别人的,只是家人强逼,才不得不与俞某结婚,况且自己患有丙肝,当初提供给俞某家的生辰八字也是假的,但俞某为求得与之结婚,都没介意。婚礼后第一个晚上,朱某就拒绝了俞某的性要求,第二天开始就与原告分房睡。从结婚到起诉日,双方一直没有实质的夫妻关系。婚礼后1个月,朱某就与俞某家人吵架,还动辄打报警电话。俞某起初对婚姻还抱有一丝希望,还根据朱某的要求一起欺骗长辈说两人婚姻关系正常,后来识破了朱某的真相,就与2016年5月开始与朱某分居。

俞某认为其与朱某之间并无感情基础,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。朱某决定与自己结婚是出于其他目的,由此俞某要求与朱某离婚并请求朱某一家返还彩礼。

【办案手记】

一直以来,双方的婚姻生活总体来说是好的,即使有一些家庭矛盾,随着相处时间的增多,大家对彼此的了解相对深入,会慢慢变好的。收到法院传票和起诉材料后,朱某很气愤,也很失望,没想到俞某真会起诉离婚,还在起诉书中罔顾事实、颠倒是非。朱某打算积极应诉。因不熟悉诉讼流程、无法很好地为自己维权,加之家中经济拮据,付不起高昂的律师费,遂向浙江省婚姻家庭协会申请法律援助。省婚协指派我们律师事务所处理此事,接到指派后我们安排本所律师朱某负责承办此案。

因对方已向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,开庭在即,涉及到举证期限等问题,承办律师不敢怠慢,立即安排与朱某在律所接待室见面了解具体情况、办理委托手续并复印留存了法院寄给朱某的起诉材料。研读材料之后,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再次与朱某沟通。第二天,双方在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法律援助工作站见面详谈,就起诉书中所涉的一些问题做了进一步沟通。

起诉书中提到朱某之心另有所属,是迫于家里人的压力被迫与俞某离婚,双方并无感情基础;结婚之后,也没有实质性的夫妻生活。朱某认为其与俞某经朋友介绍认识,随即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,双方因情投意合而决定结婚,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。一直以来,双方夫妻关系极为和谐,她自己更是将全部心思放在经营这段婚姻生活之上,既无旧爱,更无新欢。双方的矛盾主要是来源于婆婆。朱某提到有一次一家人吃晚饭的时候,讨论第二天去孕检的事情,公婆坚持让去萧山民政局做免费的孕检,但是出于对自身的健康考虑,朱某希望去杭州做全身检查,由此引发争执。而当时与朱某起争执的主要是婆婆,“她的声音最多,她是主角”。起诉书中还提到朱某多次打报警电话。据朱某回忆,其实只有一次,那是因为婆婆无故抢朱某手机并导致朱某受伤,由于当时紧张无助,婆婆也不是第一次动手打她,为了保护自己不得已才拨打了报警电话。

但这些并没有对双方的感情生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,朱某认为俞某提出离婚并非出于本意,而是在母亲的逼迫下不得已为之。所以朱某认为完全有挽回的可能,不同意离婚。

按照朱某的叙述和要求,承办律师起草了答辩状并代为向法院提交,请求法院驳回俞某的起诉。2016年7月1日,法院按照离婚诉讼程序的要求组织双方调解,调解过程中,俞某坚持要与朱某离婚并且要让朱某返还彩礼。朱某见和好无望,遂心灰意冷,打算同意与俞某离婚,但认为彩礼是结婚之前俞某为了结婚的目的而给付的,婚已然结了,是俞某先提出的离婚请求,自己并无过错,况且彩礼的很大一部分已经用在了为二人张罗婚事、置办嫁妆等事情上,理论上既无返还的义务,实际上也已无返还的可能。

承办律师尊重朱某的意见,在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上,依据法理和情理,与俞某力争,最后说服对方放弃了索要彩礼的请求。该案最后以调解离婚结案,朱某及其家人无需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。

【专家解析】

本案主要涉及离婚纠纷及彩礼返还纠纷,近年来,涉及离婚纠纷及彩礼返还纠纷问题的维权案例逐渐增多,在这里有必要就此作一简单的梳理。

2003年发布、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10条规定:“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,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:(一)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;(二)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;(三)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。适用前款第(二)、(三)项的规定,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。”

司法解释将彩礼返还纳入法律规制,在具体内容方面,与民间习俗“男方解除婚约,不退还彩礼;女方解除婚约,则全部返还或者双倍返还彩礼”大相径庭。在审判实践中,对于彩礼的认定,通常会结合当地是否具有给付彩礼的习俗、给付财物价值的大小以及给付方是否具有结婚的目的进行判断。原则上,彩礼是有一定的仪式性的,如果在婚姻缔结的仪式上或者说通过一些程序,在专门的时间、专门的场合来给付,数额又比较大,可以认定为彩礼。对于“共同生活”标准的认定,实践中认为,需要男女双方在一起达成一个稳定的生活状态,而什么样的生活状态是稳定的,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裁量。如果偶尔临时性居住在一起,可能认为不构成稳定的生活状态。对于“生活困难,他认为可以分为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,司法实践一般采取绝对困难标准。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,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应该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,返还的比例由法官自由裁量。法官在裁量时会结合当事人双方有无过错,彩礼的流向、使用情况和彩礼的数额进行判定。

本案中,陈某与俞某的婚姻关系已然建立,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达到,虽然在婚姻生活中摩擦不断,但是双方一直在一个屋檐下共同生活,彩礼遂系婚前给付,但并未使俞某“生活困难”。我们认为,在这个案例中,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层面上来说,俞某并无彩礼返还请求权。